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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永生与黄冠锋、李惠藏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51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黄冠锋,李惠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5105号原告:刘永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黄冠锋,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李惠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刘永生诉被告黄冠锋、李惠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生,被告黄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生诉称:被告黄冠锋和被告李惠藏系母子关系。2016年1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两被告277432.15元。2016年7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两被告应当从2016年7月20日和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每月借款逾期利息给出借款人”,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432.15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冠锋辩称,他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欠原告本金277432.15元,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因目前经济困难,只能从2016年10月开始,每月归还1万元给原告,分三年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刘永生不同意上述调解方案。被告李惠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冠锋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惠藏与被告黄冠锋系母子关系。2016年1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7432.15元。原告在2016年1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帐2432.15元到被告黄冠锋帐号为62×××37的账户,被告黄冠锋和李惠藏在2016年3月16日在转账截图上分别书写:“已收到上述款项”,并签名捺印;同日,通过ATM分三次各转账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到被告黄冠锋帐号为62×××37的账户,被告黄冠锋和李惠藏在2016年3月26日在三笔款项转账截图上分别书写:“已收到上述借款”,并签名捺印;2016年1月8日通过ATM转账30000元、2016年1月9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元、2016年1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元、2016年1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0000元、20000元、2016年1月19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5000元到被告黄冠锋帐号为62×××37的账户,被告黄冠锋和李惠藏在2016年3月26日在上述款项转账截图上分别书写:“已收到上述借款”,并签名捺印。两被告收到原告277432.15元的借款后,在2016年7月5日,向原告签写了借条,载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人黄冠锋、李惠藏收到出借人刘永生借款人民币277432.15元,收取借款黄冠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7。借款人愿意按24%年利率计算每月利息给予出借人,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予出借人,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愿意按24%年利率计算每月借款逾期利息给出借人。如发生争议,出借人、借款人应当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条由黄冠锋、李惠藏签名、签写了日期并捺印。签写借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过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工商银行查询汇款明细截图、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取得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工商银行查询汇款明细截图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冠锋、李惠藏归还借款及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惠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李惠藏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冠锋、李惠藏向原告刘永生归还借款277432.15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冠锋、李惠藏按借款27743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刘永生支付2016年1月20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冠锋、李惠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黄冠锋、李惠藏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晓明陈悦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