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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成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斌,男。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全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成斌驾驶一辆白色小型轿车沿湟源县城关镇建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民警将李成斌带至湟源县人民医院抽取了两管各5ml血液。经鉴定,从李成斌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96mg/100ml,依据国家规定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成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成斌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核其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祁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宴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