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23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叶鹏与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鹏,孙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23民初1757号原告叶鹏,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孙建华,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鹏与被告孙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叶鹏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鹏负担。审 判 员 高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