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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张松臣、张更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张松臣,张更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18号原告李建新,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松臣,男,汉族,1962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张更臣,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李建新诉被告张松臣、张更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被告张更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承包的颍阳镇紫云社区五号楼进行内墙抹灰工作,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10100元,2015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工资总额为77720.5元,经政府调解,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扣除被告生活费计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9620.5元,被告张更臣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经颍阳镇政府协调,被告承诺2015年11月1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工资,如不能付清,超出一天加50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9620.5元,并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自2015年11月10日至付清原告工资之日止,按照每天500元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臣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更臣辩称,其是给周学彬打工带班的,这钱应由被告张松臣承担,被告张更臣不应承担。原告提供证明两份及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77720.5元,已经支付20000元工资及已经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生活费,二被告还欠原告49620.5元工资的事实。被告张更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张更臣是受周学彬的委托,钱应由被告张松臣支付,生活费8000元是被告张更臣支付的,应在77720.5元中扣除。被告张更臣提供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松臣是紫云社区5号楼的总承包人,钱应由被告张松臣支付。原告对被告张更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登封市颍阳镇紫云社区五号楼由张松臣总承包,张松臣把该楼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秦占利,秦占利将粉墙的劳务承包给了张更臣。2015年7月份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张更臣承包的登封市颍阳镇紫云社区五号楼做内墙抹灰工作,后因工人工资发生纠纷,在颍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张松臣与被告张更臣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松臣,登封市颍阳镇张庄村人,现为颍阳镇紫云社区五号楼负责人。乙方:汝州市张更臣,承包颍阳镇紫云社区五号楼。1、汝州市张更臣承包颍阳镇紫云社区五号楼。现五号楼内粉已经结束,按照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应付给乙方总造价的40%,约16万5千4百元。11月9日先付4万元。其余约12万5千元在2015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在11月20日不能按协议付清,则超过一天加500元,从11月10日算起。如果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则不加任何费用。2、协议签订后,由张臣更负责稳定工人不得滋事。3、张更臣保证在5天以内正常施工,否则超过一天罚款1000元。4、五天以内正常施工,则甲方保证乙方必须的生活费每人每天50元。如果不能给必须的生活费用,出现误工情况则张更臣不负任何责任。5、此协议一经签订具备法律效应,由颍阳镇人民政府人民调委会监督执行”。2015年9月4日被告张更臣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工资总计77720.5元,后被告支付了20100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8000元,尚欠49620.5元工资未付。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工资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要求生活费每天500元,从2015年11月10日支付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张更臣劳务承包工地进行内墙抹灰工作,原告与被告张更臣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张更臣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张更臣支付49620.5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活费问题,因张松臣与张更臣的调解协议中显示,如果在11月20日不能按协议付清,则超过一天加500元,从11月10日算起,如果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则不加任何费用,按此约定生活费为8500元[(26天-9天)×500元],被告张更臣依法应当承担;关于张松臣的责任问题,张臣松作为登封市颍阳镇紫云社区五号楼总承包人,其将劳务层层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更臣,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松臣应对原告劳务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更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新人民币58120.5元(劳动报酬49620.5元+生活费8500元);二、被告张松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张更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献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世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