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58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67487796-8。
负责人:杨振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沛县。
被告:王庆锋,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刘建花,女,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石勇,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陈艳秋,女,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孔晴,女,1995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王庆锋、刘建花、石勇、陈艳秋、孔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锋、刘建花、石勇、陈艳秋、孔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罚息14092.55元(计算至2016年8月7日,实际利息、罚息算至还清之日)以及所支付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王庆锋、刘建花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石勇、陈艳秋、王庆锋、刘建花、孔晴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邮储沛县支行向被告王庆锋发放贷款80000元,刘建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互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庆锋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15.3%,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庆锋、刘建花、石勇、陈艳秋、孔晴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庆锋、刘建花(乙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邮储沛县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04434115028657516),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庆锋,账号;603032018201960795……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6.其他担保方式:由孔晴、石勇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2004434215023974397)……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王庆锋……乙方配偶(签字及手印):刘建花……2015年2月10日,原告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王庆锋、刘建花、石勇、陈艳秋、孔晴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2004434215023974397),联保协议约定:……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应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庆锋在小额贷款借据上签字,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向王庆锋邮储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庆锋向原告支付前五个月利息共计5034.96元,截止到2016年8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092.5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庆锋、刘建花、石勇、陈艳秋、孔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储沛县支行向被告王庆锋发放80000元贷款后,被告王庆锋、刘建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还息5034.96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092.55元,被告王庆锋、刘建花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勇、陈艳秋、孔晴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联保成员,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庆锋、刘建花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为14092.55元;自2016年8月8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勇、陈艳秋、孔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勇、陈艳秋、孔晴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庆锋、刘建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锋、刘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为14092.55元;自2016年8月8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勇、陈艳秋、孔晴对被告王庆锋、刘建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勇、陈艳秋、孔晴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庆锋、刘建花追偿。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计1076元,由被告王庆锋、刘建花、石勇、陈艳秋、孔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花梦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