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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侯庆宇、李双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侯庆宇,李双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7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负责人李家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凯久,该公司职员。被告侯庆宇,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桥头村*组。被告李双双,女,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桥头村*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侯庆宇、李双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德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凯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庆宇、李双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德惠支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33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时间是2033年4月16日。同时二被告提供自有产权房屋一套作为该借贷的抵押担保。此后被告偿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二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终止我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02,680.73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时止;三、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侯庆宇、李双双在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庆宇、李双双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建行德惠支行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8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86%,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3年4月16日至2033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频率为每月。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被告侯庆宇、李双双以其坐落在德惠市德惠市岔路口镇德馨家园4号楼3单元102室,建筑面积67.14㎡的一处自有产权房屋做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建行德惠支行将贷款本金10.8万元支付给二被告。此后二被告按月偿付了相应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6月23日以后,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德惠支行与二被告侯庆宇、李双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现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侯庆宇、李双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侯庆宇、李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宇、李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本金102,680.73元以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时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的数额计付利息以及逾期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对被告侯庆宇、李双双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权实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