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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凤得、姬秀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凤得,姬秀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173号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彭阳县城兴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占明,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汉族,该联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凤得,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姬秀琳,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凤得、姬秀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姬秀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凤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4014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姬秀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马凤得经被告姬秀琳担保在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姬秀琳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马凤得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剩余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马凤得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姬秀琳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应由被告马凤得偿还,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审批表、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姬秀琳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凤得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凤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姬秀琳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姬秀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凤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凤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01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姬秀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姬秀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凤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凤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波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