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兰曙与杜浩、王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曙,杜浩,王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99号原告:郑兰曙,女,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伟、李满,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杜浩,男,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工作地址武汉市青山区建设2路武商众圆广场6楼金宝贝。被告:王凌,女,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兰曙与被告杜浩、王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伟、李满,被告杜浩,被告王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兰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浩、王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月利率按2%计算,扣除被告杜浩已支付的24000元,金额为108000元,余下利息依约计付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1日,被告杜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未偿还,同年6月1日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并就两笔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中旬支付利息,本金分期偿还,在2015年底前全部清偿。被告杜浩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至今仅断断续续累计向原告偿还24000元。被告王凌、杜浩于2009年9月9日结婚,2014年8月26日离婚,本案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两被告共同债务。2014年6月3日被告杜浩最后一次向原告偿还1000元后,即停止向原告作任何清偿。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表示无力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杜浩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约定的利率以及已偿还的24000元为利息属实。现因经济困难,希望从2013年6月开始减免利息,月息按1%计算。该借款是我个人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开销,而是用于自己公司的经营,与被告王凌无关,希望由自己个人承担。被告王凌辩称:该笔借款数额巨大,虽然发生在我和被告杜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既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实为被告杜浩的个人借款。我的工作相对稳定,当时的家庭生活根本不需要巨额款项的投入。原告明知我和杜浩之间的夫妻关系,也早在借款之前认识我,但她借款时,根本就没有告知我,被告杜浩也没有告知我。直到从2014年6月开始,有人陆续上门索要欠款,我才开始知道被告杜浩背着我在外面向多人借款,而被告杜浩一直都不肯告知借款用途。无奈,我与杜浩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债务的处理上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各自生意所需,且均在对方不知情不受益的情况下产生,所以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浩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杜浩支付了1000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杜浩又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兰曙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利息按2%计算,每月中旬支付利息,本金分期还款,结清之日在2015年年底之前”。原告于同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杜浩支付了剩余的50000元借款。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杜浩共计向原告偿还利息2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及原告银行卡账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杜浩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3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偿还1000元利息后,便未作任何清偿。被告王凌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3月11日出借第一笔款项,第二笔50000元的借款是2012年6月17号才支付,但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与实际支付日期不一致,借条标明是利息2%,而不是月息2%,被告杜浩的还款应该包含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利率的约定及已还款项为利息的事实已得到被告杜浩的认可,月息为2%,所还款项为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已予以采信,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最后实际支付的2012年6月17日开始。另查明,被告杜浩、王凌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0日购买商品房一套,总房款640913元,其中460000元以王凌的名义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生育一女,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王凌抚养,杜浩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婚后所购房产归王凌所有,王凌应支付给杜浩的房产折价款180000元,作为女儿抚养费;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各自生意所需,且均在对方不知情不受益的情况下产生,所以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的为: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杜浩、王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虽是被告杜浩个人名义所借,但杜浩、王凌均不能够证明原告与杜浩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杜浩的个人债务,也未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浩、王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各自生意所需,且均在对方不知情不受益的情况下产生,所以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的内容,不得对抗原告,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浩、王凌偿还的本金、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6月17日。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为106400元(1400元(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1050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扣除被告杜浩已支付的24000元利息,还应支付借期内利息82400元,逾期利息按2%/月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浩、王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兰曙借款1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82400元;二、被告杜浩、王凌于上述期限内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郑兰曙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杜浩、王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