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与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扬芬港镇阙里墅村。法定代表人:韩成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新,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私营经济区泉兴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朴台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秀,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说明欠款是由于厂房失火,目前正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一审法院在事实调查阶段没有对该事实进行确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给付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69388.44元;诉讼费用由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与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各种规格的油漆、涂料等产品,双方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和单价以及结算事项等条款。协议达成后,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所需的产品,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在收货后仅给付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部分货款,2016年3月1日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给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传发询证函,注明:致: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本公司因业务需要,决定对与贵处的往来账项内部进行核对,烦请贵司予以协助,我们将万分感谢。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处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核对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出。并将此函在2016年3月5日前复函回传。截止日期2016年2月29日,贵公司欠209388.44,备注,应收账款。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发出后,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在数额核对无误处盖章确认并回函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4月12日给付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下欠169388.44元,后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拖欠未付,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与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依约定向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供货,后双方对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数额予以书面确认,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并在询证函上盖章认可。故此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积极主动给付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推脱拒付构成违约,现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要求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辩称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及时给付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系因厂房失火,现正在理赔中,请求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延期缓限,但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爱敬(天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69388.4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由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其厂房失火的情况。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涉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结清货款的义务。双方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予以书面确认,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询证函上盖章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欠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因厂房失火延期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但该理由并不能成为其延期支付货款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上诉人霸州市英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