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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朱某、冯某1等与傅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冯某1,傅某,冯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212号原告:朱某,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冯某1,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女,193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冯斌,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系被告傅某的孙子。被告:冯某2,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系被继承人的儿子。原告朱某、冯某1与被告傅某、冯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冯某1及其代理人张慧、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斌、被告冯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南宁市长岗路29号荣和花园D栋1单元605号的房屋(邕房权证字第××号)属于冯木生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继承所有,其中朱某的产权份额为3/4,冯某1的产权份额为1/4;即朱某占整个房屋产权份额的7/8,冯某1占整个房屋产权份额的1/8;2、请求判决登记在朱某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1号天健世纪花园5栋3单元503号房屋(邕房权证字第××号)中属于冯木生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继承所有,其中朱某的产权份额为3/4,冯某1的产权份额为1/4;即朱某占整个房屋产权份额的7/8,冯某1占整个房屋产权份额的1/8;3、朱某支付两被告各12.5万元作为房屋折价补偿(两套房屋价值100万元,遗产部分为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冯木生与原告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冯某1,儿子被告冯某2)。被继承人冯木生的父亲冯丙光于1986年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冯木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朱某、女儿冯某1、儿子冯某2、母亲傅某)。被继承人冯木生因病于2013年6月30日去世,其遗产主要是位于南宁市长岗路29号荣和花园D栋1单元605号的房屋一套,另一套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1号天健世纪花园5栋3单元503号的房屋一套,两套房屋都系被继承人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各继承人继承遗产��四分之一份额。为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房屋实际效用,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9月9日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两套房屋价值为100万元,房屋所有权归朱某和冯某1共同共有,朱某支付傅某和冯某2各12.5万元作为房屋折价补偿,傅某和冯某2获得该补偿款后,不得就该房屋再主张任何权利。为有利于家庭和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被告傅某答辩称:《遗产分割协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意见。被告冯某2答辩称:《遗产分割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但是其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当时由于其着急买车,家里另外有一块地拆迁补偿得到了款项,原告就说如果签订该协议,原告就帮其买车,才将钱给其,其确实收到了18.9万元,是购买车辆的车款。所以其就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傅某是���人,也不会说普通话,其什么都不知道,原告让其签订该协议就签订了,不是被告傅某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被继承人冯木生于2013年6月30日死亡。冯木生与原告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原告冯某1,儿子被告冯某2。被继承人冯木生的父亲冯丙光于1986年病故。被继承人冯木生的母亲为被告傅某。被继承人冯木生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朱某、原告冯某1、被告冯某2、被告傅某四人。南宁市长岗路29号荣和花园D栋1单元605号房是2001年8月16日购买所得,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冯木生(产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013345**,建筑面积79.01平方米)。��宁市兴宁区长兴路1号天健.世纪花园5栋3单元503号房是2013年4月购买所得,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朱某(产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027344**,建筑面积86.11平方米)。2015年9月9日,朱某与傅某、冯某1、冯某2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上述两套房屋系被继承人冯木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之妻朱某女士所有,余下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为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价值,各继承人确认,两套房屋价值为100万元,房屋所有权归朱某和冯某1共同共有,朱某支付傅某和冯某2各12.5万元作为房屋折价补偿,傅某和冯某2获得该补偿款后,不得就该房屋再主张任何权利。则朱某所占房屋遗产份额为四分之三,冯某1为四分之一。2015年9月3日,被��冯某2写下《协议书》:今与家人协商,同意分家,分割财产有世纪花园5-3、503号,长堽路29号荣和花园D栋605号两套房产,南风商铺归我母亲朱某所有,现本人已拿家中十八万用于买车,待分割财产后,进行多还少补,立此字据起法律作用。2015年9月7日被告冯某2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朱某9000元整,于分割财产后结算。本院认为:朱某、傅某、冯某1、冯某2为被继承人冯木生遗产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四人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从朱某、冯某1的陈述及被告傅某所录视频陈述可知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冯某2称该协议是当时为了买车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9月3日被告冯某2写下《协议书》与2015年9月7日被告冯某2写下收条证实了《遗产分割协议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收取了共18.9万元作为分割财产的补偿,故对被告冯某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遗产分割协议书》系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人均应按照《遗产分割协议书》履行。因南宁市长岗路29号荣和花园D栋1单元605号房与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1号天健.世纪花园5栋3单元503号房均为原告朱某与被继承人冯木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某与被继承人冯木生各占上述两处房屋产权的1/2。根据《遗产分割协议》约定:“两套房屋价值为100万元,房屋所有权归朱某和冯某1共同共有,朱某支付傅某和冯某2各12.5万元作为房屋折价补偿,傅某和冯某2获得该补偿款后,不得就该房屋再主张任何权利。则朱某所占房屋遗产份额为四分之三,冯某1为四分之一”。故原告朱某占上述两套房屋产权份额的7/8(1/2+3/8=7/8),被告冯某1占上述两套房屋产权份额的1/8。根据《遗产分割协议》约定原告��某需补偿被告傅某、冯某2各12.5万元,因被告冯某2已经收取原告朱某共计18.9万元。故原告朱某仍需补偿被告傅某12.5万元,不需要再支付被告冯某2补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宁市长岗路29号荣和正园D栋1单元605号的房屋(邕房权证字第××号)由原告朱某、冯某1共同继承,原告朱某取得该房7/8的份额,原告冯某1取得该房1/8的份额;二、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1号天健世纪花园5栋3单元503号房屋(邕房权证字第××号)由原告朱某、冯某1共同继承,原告朱某取得该房7/8的份额,原告冯某1取得该房1/8的份额;三、原告朱某向被告傅某支付房屋折价补���款12.5万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朱某、冯某1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磨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建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