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行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李金良诉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一���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良,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9行初137号原告李金良,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园丁香巷10-3-601。委托代理人马月娟,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园丁香巷10-3-601(系原告妻子)。被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细河区政府),地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彦鸿,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尤铭川、高长林,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良诉被告细河区政府房屋安置协议一案,于2016年7月29��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8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良及委托代理人马月娟,被告细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高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良诉称:其父母均于2008年前去世,留有细河区毛纺厂住宅5栋1号有照房屋28.75㎡,耳房50.82㎡,门房25.5㎡,仓房21.28㎡,上述房屋均属遗产,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对房屋享有继承权,另三位继承人为李金国、李金昌、李桂枝。2013年上述房屋地段动迁,被告依据房屋安置协议和李金国出具的保证书对房屋予以征收,协议的日期是2014年6月18日,乙方为李长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名字不清楚),李长久在签协议时已去世,签名显然���冒充的,协议书是假的,另外委托代理人代签也无委托手续,李金国作为保证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书。被告明知被拆迁房屋属四位法定继承人所有,但只凭虚假协议和一位法定继承人的保证书就拆除原告应继承的房产,属于对原告未告知,未达成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李长久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金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李长久、何玉兰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去世。2.李长久的迁出证明存根,证明存根是被告在造假,因为李长久已经去世。被告细河区政府辩称:2014年6月18日,在李金国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被告与李金国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书而征收,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违法。被告细河区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李长久的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2.李金国的保证书。1-2号证据证明,在李长久去世的情况下,其子女表示对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全部承担,从效力上看,是可以签订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货币安置协议书上有李长久签名,他已经去世了不能签名。政府签的货币安置协议书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是否有委托书不清楚。房屋补偿单价要有评估报告,协议中李长久正号房屋地址错误。李金国的保证书只能代表李金国个人,不能代表原告。被告细河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协议违法。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证明签订本案所诉协议的事实存在,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不能证明协议的合法性,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能证明李长久、何玉兰在签订协议时已去世,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签订协议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李长久有子女四人,分别是为李金昌、李桂枝、李金良、李金国,李长久于2008年5月31日去世。2014年6月18日,李金国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与细河区征收办签订了李长久的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736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李长久���屋拆除。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在签订本案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时均已去世,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应作为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处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原告父母的遗嘱或有效继承文书等,仅依据李金国一人出具的保证书就签订了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年6月18日细河区征收办签订李长久的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由被告细河区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杰审判员 鹿金山审判员焦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方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