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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无业。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被害人张某将牌号为皖N×××××汽车停放在被告人付某某平房旁边的水泥路上。当日上午10时许,付某某从平房出来,围绕该车走动,并用钥匙在车身刻划,导致车身不同部位有深浅不同、形状不一的划痕。经鉴定该车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5950元。2016年4月7日,付某某被含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8月2日,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当时该车停放在其门前挡其出路,找不到该驾驶员,才生气用钥匙划了车子,事后赔偿了受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该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车辆理赔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修车发票、车辆修理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划车辆勘验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发泄不满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年近七旬,属初次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审判员  贾长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婷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