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颜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7月10日22时许,因琐事与邱某、桑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桑某头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桑某头面部外伤,左腿外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邱某头面部外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颜某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2时许,在朱某家附近村路上,被告人刘某酒后因琐事将被害人邱某、桑某打伤,致使邱某头面部外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桑某头面部外伤,左腿外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2日,刘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邱某、桑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邱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桑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素芹、朱现才证言,被害人邱某、桑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