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作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作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第1667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作良,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张作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2016年10月18日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作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诉称:张作良于2012年10月30日在环城农商行松花湖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起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张作良仅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696.67元、2014年1月4日偿还利息4981.65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张作良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17267.3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张作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环城农商行与张作良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城农商行向张作良提供的借款额度为7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10月30日,环城农商行依约向张作良支付了40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张作良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696.67元、2014年1月4日偿还利息4981.65元,于2016年5月5日偿还本金24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作出吉银监复【2013】207号批复,同意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各一份。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环城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是否适格;2、张作良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第一,环城农商行在与张作良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名称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在诉讼时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张作良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元,并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9.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被告已经偿还的5678.32元利息,应自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张作良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沙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