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储恩华诉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予立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储某,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储恩华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1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储恩华一审起诉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请求判令被告纠正认定储恩华是1960年8月生人的不准确信息,维护其是1962年8月生人具有法律效力正确信息的权威性和合法性。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储恩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辽0103行初171号行政裁定,对储恩华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储恩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予以立案。本院认为,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做为上诉人的工作单位省肿瘤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其对所属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时间的认定,是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做出的管理行为,而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喆审判员 卫 俐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辰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