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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菁城街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五家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353049.56元,并经各发卡行二次有效催收后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40707966062118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该卡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全面逾期,并经发卡行至少两次以上有效催收后三个月以上仍有本金人民币99018.46元未归还。2012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8370112612361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该卡于2014年7月20日起开始全面逾期,并经发卡行至少两次以上有效催收后三个月以上仍有本金人民币41880.08元未归还。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350054502289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该卡于2014年3月29日起开始全面逾期,经发卡行至少两次以上有效催收后三个月以上仍有本金人民币49956.85元未归还。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530792288438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该卡于2014年6月12日起开始全面逾期,并经发卡行至少两次以上有效催收后三个月以上仍有本金人民币18431.87元未归还。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13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申领了两张卡号为6259063579298129、6259073587483589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两张卡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3日起开始全面逾期,后经发卡行至少两次以上有效催收后三个月以上仍有本金人民币71845.86、71916.44元未归还。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其单位领导通知后自动向龙岩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投案并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偿还了上述全部透支本金。经福建省漳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结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报案书和信用卡对账单以及催收记录(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报案材料)、补充说明(农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交通银行)、李某某有关债务的裁判文书、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福建省桂东洋生态茶叶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还款证明及凭证(兴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农业银行)、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物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五家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353049.56元,并经各发卡行二次以上有效催收后仍然超过三个月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还全部透支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苏  建  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