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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卫卫、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卫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卫某,工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工人。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2014年1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卫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卫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与王卫卫某到沂源县鲁阳会馆安置楼1号楼3单元3楼西户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唐某甲发现,后二人逃跑,未盗得财物。2、2015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与王卫卫某到沂源县南鲁山镇驻地南大桥北侧盗窃唐某乙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280元。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卫卫某、杜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卫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卫卫某、杜某在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应根据其参与犯罪分别处罚;被告人王卫卫某、杜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卫某、杜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假释考验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卫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执字第4743号对罪犯杜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对罪犯杜某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罚,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9止;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昌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