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易遵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200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沪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9月3日送原川南监狱服刑,2009年4月转汉王山监狱服刑,2010年8月转眉州监狱服刑,现押于眉州监狱高度戒备监区。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执监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王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至3日,眉州监狱三监区罪犯易某某因劳动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监区处以严管学习两天并返工不合格产品。2016年6月4日上午,易犯在返工不合格产品时想到其与同组监室罪犯胥某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和分超产肉问题产生过矛盾。胥犯与同组同监室的负责产品质量检查的罪犯曾雪松关系密切,认为自己的劳动产品不合格是胥犯挑拨曾犯所为。易犯萌生“教训”胥犯的念头。当天中午,易犯趁监区组织罪犯在生产车间外集合开饭之机,从其劳动机位至车间维修房,盗取维修房工具箱中的“铁榔头”一把藏于其右手衣袖,回其劳动机位将“榔头”藏匿于机位旁的整理箱后窜出车间参加集合。饭后易犯又回到其劳动机位,13点08分左右,易犯见胥犯回到其劳动机位并开始劳动后,从整理箱中拿出“榔头”藏于右手衣袖,离开其劳动机位,绕至胥犯身后右边,将“榔头”从衣袖中滑出,趁胥犯劳动不备之机,右手持“榔头”猛击胥犯头部5下,被他犯及时制止。易某某的行为造成胥某头皮4条4-6厘米的钝挫伤、头骨凹陷性骨折、颅脑开放性损伤。经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胥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以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破坏监管秩序罪之规定,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易某某致人轻伤,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档内判处刑罚。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综合予以量刑。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被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1月23日被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二份、案发照片、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提取笔录、眉州监狱三监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周某、汪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樊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服刑期间使用铁榔头故意伤害其他服刑人员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其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从一重罪,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易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予以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前罪尚余刑罚一年二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本罪所判刑期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二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惠敏审 判 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袁兴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