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6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学君与林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君,林玲,谢月圆,李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094号原告:曾学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争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月圆,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玮,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第三人:李柯,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曾学君诉被告林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并于2015年9月2日依法作出(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原告曾学君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重新立案受理,并追加了第三人谢月圆、李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争锋,第三人谢月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玮、张争,第三人李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内环路以南汇宾广场汇明阁22A(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是原告与前夫林某共同出资购买,购房时为了便于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就以被告的身份签署了购房合同及后续的按揭贷款合同,购房的款项由原告和前夫林某以银行转账及拿现金方式供给被告,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支付首期款,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涉案房产购买于1999年,而被告当时大学刚毕业,每月工资收入不到3000元,因此涉案房屋的首期款由原告及案外人林某支付。此后三年内原告及案外人林某还清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当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和林某所有。在原告和案外人林某感情破裂以后,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后续事宜作出安排,由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林某出具确认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和案外人林某所有。被告结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包含装修、家具等均由原告和案外人林某出钱。被告之所以出售涉案房屋是因为自己生意出现状况,没想到签订买卖合同后和原告协商时遭到原告反对,因此引发本案。第三人谢月圆述称: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林玲,首期款是被告林玲通过现金和借款方式支付的,按揭款也是从被告林玲银行账号中扣划的,即使部分购房款是林玲父母支付的,也属于对林玲的赠与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到1999年1月28日向开发商现金支付4万元首付款并向开发商借款99306元支付首期款,均是林玲办理并签名确认的,且房地产证也办理在林玲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林玲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二、原告曾学君与前夫林某在离婚时对涉案房屋的约定是:该房产在女儿林玲名下,双方有出钱购买,在生时有居住权。曾学君的前夫林某也承认其本人对于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曾学君在起诉状中承认其与前夫离婚时对涉案房屋的约定是:汇宾广场的房子归原告(曾学君)使用。从曾学君与前夫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曾学君与前夫认可涉案房屋属于林玲,曾学君对涉案房屋只有居住权。居住权依附于所有权的存在而存在,所有权已经转让,居住权自然消失。三、林玲在对南山法院(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中称:一审违约金判的过高,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法律属性为补偿性,而非惩罚性,房价上涨的利益足以弥补被上诉人(谢月圆)的损失。从林玲的上述上诉理由可以看出,林玲仍然认为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只是认为违约金过高。四、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原、被告母女为了恶意违约而制造的一个闹剧。2015年3月19日林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谢月圆,当时涉案房屋没有出租,处于空置状态;曾学君在2015年3月30日就知道涉案房屋已经被林玲转让。林玲是2015年5月20日同第三人谢月圆与银行签订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第三人谢月圆将首期款存入银行监管账户,在2015年5月25日还委托律师发函要求按照实际成交价申报。2015年6月8日林玲才通知第三人谢月圆不同意继续交易,证明在2015年3月30曾学军知道涉案房屋已经被林玲转让后,曾学军并未阻止林玲出售涉案房屋。林玲之所以反悔,完全是2015年3.30政策出台后,因房价上涨而恶意违约。五、第三人谢月圆是善意购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屋长期由林玲使用管理,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中介公司带第三人谢月圆去看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当时是空置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也明确“该物业没有租约”。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林玲又打印了产权资料查询结果表,也显示林玲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林玲积极将身份证号码进行纠正,并将办理的新房地产证交于中介公司保管,双方还共同到银行办理了资金托管手续,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林玲对涉案房屋具有并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第三人谢月圆通过中介公司与林玲达成二手房买卖合同,按照市场价支付涉案房屋的转让成交价,是善意购得涉案房屋。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林玲,本案是原、被告母女恶意串通而产生的,所以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曾学君的诉讼请求,让遵纪守法、诚信守约的第三人谢月圆得到应有的保护。第三人李柯述称,其妻即被告林玲在没有争得房屋权所有人即原告(第三人李柯的岳母)的同意下,签了无效合同,请法院以事实为基础,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以南××宾广场××22A,建筑面积99.29平方米,登记价458521.22元,房产证号:40××76,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在被告林玲名下,产权为100%,备注:由原深房地字第××号证变更而来,原购房日期为1999年11月29日。案外人林某分别于2000年8月7日、2000年9月28日、2001年3月19日、2001年6月18日、2002年7月15日、2005年9月2日向被告分别转账30000元、40000元、17000元、23000元、40000元、28000元。2000年4月28日案外人林某向涉案房屋开发商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99306元。第三人谢月圆认为该汇款仅能证明案外人林某代被告林玲向开发商偿还借款。户名为被告的中国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存折显示从2000年1月24日至2002年11月23日,该账户每月均偿还银行按揭9635.29元。原告与案外人林某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在女儿名下,双方有出钱购买,在生时有居住权”。1999年12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贷款协议》。1999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向被告出具《用款通知书》。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涉案房屋系被告父母全额出资,产权归父母所有,现他们离婚约定归我母亲所有,我无异议”。在原一审中,原告申请案外人林某作为证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林某到庭作证,称涉案房屋系其与原告购买,大部分购房款由其支付,小部分由原告支付,后来的按揭贷款全部系其支付。后其与原告离婚,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其与原告在生时有居住的权利。原告提交房地产租赁合同、电器设备清单等,拟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第三人谢月圆认为租赁合同涂改严重,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证人林某系原告的前夫、被告的父亲。被告与第三人李柯系夫妻关系。另,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谢月圆,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现第三人谢月圆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号为2015深南法民三初第609号。在重审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第三人谢月圆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其丈夫李柯是知情的,是在中介公司中原地产签订的;第三人李柯陈述,去中介公司中原地产的时候其与被告、孩子一起去的,被告说去谈一谈,第三人李柯是反对被告卖岳母的房子,后来第三人李柯带小孩去超市了。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并经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其前夫林某离婚时约定非常明确即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在生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转账、汇款等证据,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学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素青审判员 林泽荣审判员 张德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