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史春发,段扣林,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东泰大厦3层。负责人郭俊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蕊,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春发。原审被告:段扣林。原审被告: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西关段。法定代表人:王爱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扣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春发、原审被告段扣林、原审被告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蕊、被上诉人史春发、原审被告段扣林、原审被告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扣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史春发伤情为骨折,但是其中有5天是治疗急性肠梗阻,产生医疗费7212.35元,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应在住院费中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只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种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产生后主张,该费用属于不确定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史春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史春发在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为不能动造成肠梗阻,所以肠梗阻是事故造成的。一审法院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正确,没有任何问题。二次手术费1万元有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应该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段扣林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史春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138385.25元,其中医疗费55897.05元、误工费20342.2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食宿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50元、伤残补助金330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一、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段扣林驾驶晋A×××××号长安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旭兴驾校门口时,撞至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史春发醉酒驾驶的五羊牌电动车尾部,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扣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春发负次要责任。原告史春发受伤后,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先后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急性肠梗阻。原告花去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疗费共55897.05元,被告段扣林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花去门诊医药费1336元。原告史春发的伤情,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史春发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700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350元。被告段扣林驾驶的晋A×××××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6月4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给原告史春发出具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100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史春发驾驶电动车、被告段扣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是发生电动车与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史春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扣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春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史春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电动车修理费,原告请求的以上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93.7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是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考虑1000元。二次手术费的费用有山西医科大学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该治疗费用应予采信。综上,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897.05元、误工费18099.54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30142.59元(含被告段扣林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因被告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到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告史春发自行承担。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春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8099.54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3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共计80045.54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春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067.94元(医疗费55897.0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60097.05元,减去交强险中赔付的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金额为50097.05元,按责任比例70%计算)。三、驳回原告史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春发驾驶电动车、原审被告段扣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史春发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由于行动不便,发生肠梗阻,产生治疗费7212.35元,以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二次手术费1万元是被上诉人史春发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史春发虽居住在农村,但其系太原港源焦化有限公司职工,一审法院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四民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严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白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