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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白鄢红与十堰市风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风雷工贸有限公司,白鄢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风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表人:熊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鄢红。上诉人十堰市风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主审)、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风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被上诉人白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风雷公司与白鄢红的买卖合同,风雷公司退还白鄢红的存货计价款19845元,白鄢红支付风雷公司产品质量售后费用26236.2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回避了合同第六条“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的约定,从而判定主机厂(三环公司)的质量索赔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产品质量给需方造成损失的,供方负责换货并赔偿需方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将白鄢红供应的汽车收音机成套产品,配套给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装车,因白鄢红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主机厂对我公司质量索赔,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理应由白鄢红承担。2.一审判决没有对合同是否到达解除条件进行评判、裁决,进而漏判库存产品的反诉请求。白鄢红的劣质产品造成主机厂大量质量索赔,然而白鄢红拒不处理问题产品,并单方终止供货,造成主机厂生产线停线,导致我公司该产品供应商资格被主机厂除名。白鄢红的严重违约已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风雷公司积压的库存货物应当返还。3.白鄢红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而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阐述和评判。双方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3年3月9日,诉讼时效截止2015年3月9日,白鄢红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白鄢红辩称:风雷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其与其他公司间的问题,与白鄢红无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风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没有漏判。本案属买卖合同结算纠纷,因风雷公司未对白鄢红进行结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风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白鄢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风雷公司支付其货款6846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白鄢红与风雷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白鄢红向风雷公司供应汽车天线、收音机、扬声器等产品配件,并约定价格为收音机每件65元,天线每件8.5元、扬声器每个8月。协议达成后,白鄢红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9日陆续向风雷公司供应收音机582台、天线572根、扬声器552个,而风雷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现因白鄢红索要货款无果,故引起诉讼。风雷公司遂以白鄢红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退还白鄢红库存货物,并由白鄢红赔偿产品质量售后费用及经济损失的反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达成了供货协议,且白鄢红依约定供应了产品,因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风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47108元(582×65元+572×8.5元+552×8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内容,故对于白鄢红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而风雷公司所主张的因产品质量导致被扣货款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风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白鄢红欠款47108元;二、驳回白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风雷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共计1638元,由风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风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白鄢红停止供货,造成风雷公司损失应当赔偿。证据二、《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白鄢红应当赔偿风雷公司的损失、承担售后服务费及退货。风雷公司还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齐某当庭陈述白鄢红所供货物产生的售后服务费没有处理。白鄢红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白鄢红对风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待证目的,《销售合同》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书面通知。认为证人齐某的陈述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短信记录》及《销售合同》不能证明白鄢红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证人齐某系风雷公司业务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风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鄢红与风雷公司之间达成供货协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白鄢红供给风雷公司的货物,有《客户订单》和风雷公司的《收货单》予以证实,其间,风雷公司未支付白鄢红货款,亦未与白鄢红进行结算,故白鄢红的此次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期间,风雷公司应当支付白鄢红的货款。风雷公司上诉提出白鄢红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如其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风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十堰市风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