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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4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玉妹与汤胜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妹,汤胜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827号原告:张玉妹,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胜良,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88号附1号18-1、18-3、18-16。委托代理人:颜佳宁,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妹因与被告汤胜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沙坪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汤胜良驾驶鄂11-211**变型拖拉机沿嘉兴市七沈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凤桥镇永红村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由原告张玉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玉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胜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妹负次要责任。三、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汤胜良驾驶鄂11-211**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沙坪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3日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6天。2016年6月10日,经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玉妹因车祸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玉妹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十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被告阳光财险沙坪坝公司在开庭之日对张玉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重新鉴定申请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56737.52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并附住院费用清单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十份、挂号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经核实,其中一份挂号费发票系重复计算,两份购药小票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计5673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3.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700元;4.护理费13757.33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412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757.33元(41272元/年÷12个月×4个月);5.误工费41272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十二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浙江省2015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412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272元;6.残疾赔偿金108779.52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户籍所在地即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星火村的土地已于2007年被征收,其已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原告属失土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4913.60元(43714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张阿根(1932年3月30日出生)、母亲俞小妹(1937年7月7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5个子女。张阿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2.96元(16108元/年×5年×12%÷5人),俞小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2.96元(16108元/年×5年×12%÷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865.92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08779.52元;7.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使用交通工具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由被告汤胜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9.鉴定费2040元;10.施救费1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1-11项损失合计233026.37元。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汤胜良垫付原告医疗费37193.48元,被告阳光财险沙坪坝公司未垫付费用。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汤胜良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680.37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阳光财险沙坪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33026.3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沙坪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600元。合计1216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111426.37元,应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告汤胜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妹负事故次要责任,汤胜良驾驶机动车,张玉妹驾驶非机动车,故本院确认汤胜良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9141.10元。又因汤胜良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沙坪坝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汤胜良应承担8914.11元,阳光财险沙坪坝公司应赔付80226.99元。阳光财险沙坪坝公司合计应赔付201826.99元。汤胜良垫付37193.48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即8914.11元,其已超额支付28279.37元,该款由汤胜良与阳光财险沙坪坝公司另行结算,阳光财险沙坪坝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73547.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3547.62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汤胜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