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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1与吴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吴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474号原告李1,女,彝族,城镇居民,生于1966年6月5日,住天全县。被告吴1,男,汉族,城镇居民,生于1964年2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1与被告吴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天全县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互相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权变更应付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等。但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交付并协助自己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均无故推诿,导致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无法实现。现请求人民依法判决:1、由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天全县建设北路15号2栋2单元10号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天全县城厢镇正西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吴1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9月21日在天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天全县城厢镇的某住房一套,登记在吴1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女方承担,并给予吴1经济补偿人民币叁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月30日内付清”。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但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并未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诉争房屋产权证号为天全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天全县城厢镇正西社区开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将经济补偿给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期间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将房屋实际交付自己,房屋由自己掌控,故现被告只需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1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李1办理天全县城厢镇房屋(产权证号:天全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敏人民陪审员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樊春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宝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