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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铭与张正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430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约定使用期限10天,如到期不还支付10%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调解或判令被告归还此欠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借款当日交付借款1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借款,被告亦应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元,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偿还期限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衍军人民陪审员  李太成人民陪审员  刘宝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均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