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玉霞诉袁叶芬、李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袁叶芬,李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247号原告王玉霞,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袁叶芬,女,1983年7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李文君,男,1980年7月15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原告王玉霞诉被告袁叶芬、李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叶芬、李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霞诉称,早在2009年被告袁叶芬、李文君向其借款120万元,后被告袁叶芬、李文君用石料抵顶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袁叶芬、李文君尚欠其借款本金70万元及之前欠付利息468500元,由被告袁叶芬、李文君共同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袁叶芬、李文君共同返还其借款70万元,支付其欠付利息468500元,合计1168500元,并支付7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378000元,支付70万元借款从2016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王玉霞补充称,被告袁叶芬、李文君在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分别给其还款1000元、1500元各一次,具体还款日期记不清了,2015年7月用羊肉给其抵顶还款4500元(150斤×30元/斤),另用家具给其抵顶还款6.5万元,以上共计还款7.2万元,因还款当时也没有说是还本还是付利,其认为是利息应在欠付利息中予以核减,另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袁叶芬、李文君给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因为当时也是口头约定按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大概是15‰,因被告袁叶芬、李文君也未到庭,无法证实,故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袁叶芬、李文君给其支付利息,只要求被告被告袁叶芬、李文君返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欠付利息396500元(468500元-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袁叶芬、李文君负担。被告袁叶芬未做答辩。被告李文君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条原件一张,欠条是被告袁叶芬、李文君共同给原告王玉霞出具的,证明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袁叶芬、李文君尚欠原告王玉霞借款70万元未还,每月还款1万元,如果不付,支付银行利息;另证明被告李文君、袁叶芬在给原告王玉霞出具欠条前尚欠原告王玉霞利息468500元未还。被告袁叶芬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文君未提供证据。被告袁叶芬、李文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王玉霞提供的欠条经审查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王玉霞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王玉霞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袁叶芬、李文君尚欠原告王玉霞借款本金70万元,欠付利息4685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袁叶芬、李文君于2015年分两次还款1000元、1500元各一次,于2015年7月份用羊肉抵顶还款4500元,用家具抵顶还款65000元,此外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叶芬、李文君尚欠原告王玉霞借款本金70万元未还有原告王玉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张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玉霞要求被告袁叶芬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条中明确载明欠付原告王玉霞利息4685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袁叶芬、李文君于2015年分两次还款1000元、1500元各一次,于2015年7月份用羊肉抵顶还款4500元,用家具抵顶还款6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还款是还本还是付利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以上72000元的还款应从欠付利息中予以核减,被告袁叶芬、李文君应当支付原告王玉霞欠付利息396500元。被告袁叶芬、李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叶芬、李文君共同返还原告王玉霞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袁叶芬、李文君共同支付原告王玉霞2013年8月1日前的欠付利息3965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9元减半收取7335元,由被告袁叶芬、李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温 荣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呼延亦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