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诉公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李某,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1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某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职工。被告:李某,男,汉族,居民。被告: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凯,男,汉族,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公某,男,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杨某,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工商行”)与被告李某、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通公司”)、公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工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正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公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县工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对被告李某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正通公司、公某、杨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9日与费县工商行签订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购买起亚K2轿车一辆,分期金额52000元,期限36个月,由自然人公某、杨某和正通公司提供保证,并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被告李某至今违约月数长达25个月,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李某均拒绝偿还,后一直联系不到债务人,债务人恶意逃废我行债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未还,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正通公司辩称,为被告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公某、杨某均未答辩原告费县工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2000元。证据二、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双方的债务关系依合同确立,同时约定了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的计付及违约责任等;2、被告正通公司、公某、杨某自愿对被告李某基于该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李某自愿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约定。证据三、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各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已到相关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等。证据四、户籍登记信息、婚姻证明及保证人夫妻共有财产保证还款声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公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并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李某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正通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被告李某、公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应视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均未举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某、杨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李某作为债务人、抵押人,被告正通公司、公某、杨某作为担保人与费县工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通过其在费县工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2000元,约定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手续费率为11.28%,手续费金额为5865.60元。债务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债务人指定的正通公司在费县工商行的账户,分期共36个月,首期偿还1655.60元,以后每月偿还1606元,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并按分期的方式向债权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如债务人累计三次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及相关的全部债务,直至解除本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债务人以其在正通公司购买的鲁QXXX**号起亚K2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XXXXXXXXX)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抵押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方式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被告正通公司、公某、杨某自愿在合同上担保人的位置签名捺印或盖章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对上述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发生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终止,并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无条件垫付,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52000元,将款项划入债务人指定的正通公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分期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9月25日。被告正通公司、公某、杨某未为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偿还责任。被告正通公司、公某、杨某自愿为被告李某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故原告可以按照约定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分期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费县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某、杨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有权选择对被告李某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某、费县正通公司有限公司、公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李天鹏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