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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文超与程明龙、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超,程明龙,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399号原告王文超,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明龙,男,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清化镇官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7495695-X。法定代表人皇甫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黄花街C8-2区5A。组织机构代码:77518076-4。负责人李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超诉被告程明龙、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超诉称,2015年11月1日23时,程明龙驾驶豫SHE17**号、豫H×××××号半挂货车在遂上公路遂平常庄乡万东牧业公司路口倒车时,与王文超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文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程明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超无责任。豫SHE17**号、豫H×××××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956.31元(其中医疗费105074.48元、护理费15366.26元、误工费6452.33元、营养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172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71.84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我公司愿意代替被告程明龙对原告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诉前已赔偿原告100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险,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依法核定原告证据后确定其合理损失,该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3时,程明龙驾驶豫H×××××号、豫H×××××号半挂货车在遂上公路遂平常庄乡万东牧业公司路口倒车时,与王文超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文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程明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超无责任。豫H×××××号、豫H×××××号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程明龙,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均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707.61元,于2015年11月2日转入遂平县人民医院;2016年11月16日,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至2015年12月4日,共支付医疗费52444.89元。出院后又回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共××(××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时间),支付医疗费40744.55元(住院35594.5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5150元)。期间在驻马店眼科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6670.02元,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28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635元。从遂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在驻马店眼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208.96元,为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18日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支付检查费250.5元,于2016年5月19日、26日在遂平仁安医院支付医疗费10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05044.53元。2016年5月26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文超精神病作出鉴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2016年6月8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文超伤残程度作出鉴定,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王文超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王文超驾驶的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中心估损价值为82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661元、加油发票1950元、往省人民医院转诊费用收据1200元。原告王文超、父亲王国富(1933年8月28日出生)、母亲刘保英(1936年9月15日出生)、女儿王悦帆(2004年3月4日出生)、王悦如(2004年3月4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文超兄妹五人。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程明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超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文超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王文超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王文超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5044.53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王文超共住院91天,根据其伤情,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但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4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由专人进行护理,且医疗费中也包含有护理费,故对该32天期间确定由1人护理,其余59天时间确定由2人护理。护理费为11691.73元(30482元÷365天×32天×1人)+(30482元÷365天×59天×2人)。3、关于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6天,其误工费为6125.25元(10853元÷365天×206天)。4、营养费910元(10元×9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91天)。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王文超的残疾赔偿金为151284.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17212.4元(10853元×20年×54%);被扶养人王悦如、王悦帆的生活费为25553.88元(7887元×6年÷2人×54%×2);被扶养人王国富、刘保英的生活费为8517.96元(7887元×5年÷5人×54%×2)7、根据原告王文超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7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鉴定费、评估费4350元。10、车损829元。原告王文超以上损失共计31296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2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29元);在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7785.75元(312964.75元-120829元-435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共计308614.75元。鉴定费和评估费4350元(鉴定费3550元+评估费700元)由被告程明龙负担,由于被告运输公司愿意代替被告程明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则该费用由运输公司负担。由于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应退还5650元(10000元-435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XX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超损失共计308614.75元。二、原告王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王文超负担480元,由被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义审 判 员  牛 杰人民陪审员  赵桂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二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