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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辖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志纯与珠海市长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长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长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金海岸华阳路457号二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0504280P。法定代表人:李运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纯,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珠海市长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长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李志纯诉长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长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影响重大、比较复杂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且李志纯与长盈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李志纯向长盈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长盈公司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金湾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盈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珠海市长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长盈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李志纯以涉案房产存在质量问题由为拒绝收楼并要求长盈公司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而事实上涉案房产早就具备交付条件,因此相对于一般的逾期交楼案件来说,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另外,由于涉案房产项目的业主较多,本案判决结果将直接对小区其他业主的权益产生影响,故将在房产所在辖区影响重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4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志纯答辩称,李志纯在起诉前曾多次向长盈公司催促交房,长盈公司置之不理也不回复。李志纯迫于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直到今日长盈公司仍未联系过李志纯。李志纯亦曾于2015年6月底前去强制收楼,但长盈公司的售楼部已人去楼空。联系物业才将涉案房屋房门找开,看到里面仍有人在施工,也就是说直到2015年6月底,涉案房屋都未施工完成。不仅如此,李志纯还发现墙体已开始严重掉皮、瓷砖破裂。物业称与长盈公司不是同一公司,会转达修复,但至今未果。长盈公司故意拖延施工进程,拒绝交付房屋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如今又以管辖权程序再次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异议,将案件交回金湾区人民法院尽快作出裁判,维护李志纯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诉人长盈公司认为本案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案在珠海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故上诉人长盈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