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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国财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财,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靖远县。2015年3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杨国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甘0402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国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5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杨国财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甘DC86**号小型轿车,沿白银区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十字北口时,被白银交警大队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国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回清单、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照片;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国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杨国财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杨国财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杨国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国财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国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上诉人杨国财的上诉理由是:其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未侵犯他人人身健康和财产权,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人认罪态度较好,也真诚悔罪,上诉人已年满60岁,一审判处实刑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国财饮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检验杨国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8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关联性强,本院仍予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认证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国财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上诉人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改,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且被追究过刑事责任,再次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故对上诉人不宜适用缓刑,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明莲审判员  滕文祥审判员  李复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岳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