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辖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崇国、黄蝶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崇国,黄蝶玲,蔡忠,庄小玲,张钊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崇国,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蝶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忠,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庄小玲,女,住广东省珠海市。原审被告:张钊源,男,住广东省珠海市。上诉人张崇国因与被上诉人黄蝶玲、蔡忠、原审被告庄小玲、张钊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4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在审理黄蝶玲、蔡忠诉张崇国、庄小玲、张钊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崇国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张崇国系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是本地司法机关部门人员,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普通民事案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张崇国所提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香洲区法院是张崇国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崇国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张崇国上诉称,一、香洲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移送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系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即司法机关部门人员,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本案涉及人数众多,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系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范畴,故本案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4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仅系普通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当事人共5人,且本金数额仅15万元,上诉人张崇国系本市检察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涉案案情与其公职身份并无任何关联,其认为案情有重大影响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基层法院予以受理。原审裁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