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9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黄小阳、金建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黄小阳,金建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3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168号。负责人:徐克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仇云高,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华霞,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乐清市。被告:黄小阳,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金建勋,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黄小阳、金建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1.22元、期内利息7118.37元、罚息(以本金378749.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59%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4125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227%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326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59%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385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227%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若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67幢90×、91×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小阳签订编号为012030003229009一手贷0004607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49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9年12月4日至2029年12月4日止;发放时年利率为4.158%(现实际执行利率为3.4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年利率为5.405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规定执行);贷款人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67幢90×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7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9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开始逾期还贷。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小阳签订编号为012030003229009一手贷0004609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7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9年12月4日至2029年12月4日止;发放时年利率为4.2174%(现实际执行利率为3.4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年利率为5.4826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规定执行);贷款人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67幢90×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7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7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开始逾期还贷。另,该二笔贷款均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庭审中自愿于2016年10月24日宣布上述合同提前到期,这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0月24日,第一笔尚欠贷款本金378749.77元和期内利息6577.2元;第二笔尚欠贷款本金441251.45元和期内利息7772.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阳、金建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贷款本金378749.77元及期内利息6577.2元、逾期罚息和复利(以38532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59%计算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小阳、金建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贷款本金441251.45元及期内利息7772.97元、逾期罚息和复利(以449024.42为基数,按年利率4.5227%计算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黄小阳、金建勋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两被告共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67幢90×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8××24、18××25)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若被告黄小阳、金建勋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二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两被告共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67幢9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8××22、18××23)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36元,由被告黄小阳、金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