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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薛玉林与罗晓天、於学红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玉林,罗晓天,於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658号申请人薛玉林。被执行人罗晓天。被执行人於学红。薛玉林与罗晓天、於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晓天、於学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玉林支付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0元,由罗晓天、於学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