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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绛县金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姚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绛县金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姚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465号原告:绛县金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1978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姚勇,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绛县金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源公司)与被告姚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勇偿还我公司借款20000元及7000元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姚勇因资金周转向我公司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5日还清,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向我公司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15日。借款逾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姚勇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姚勇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逾期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由李炳毅担保。当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姚勇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15日。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3月15日到2016年4月12日共计14个月的利息7000元,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2.5%过高,应按月息2%计算为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绛县金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00元,共计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申请费27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瑞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