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与陈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陈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255号原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12393906。法定代表人:康伦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阳军、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国,男,汉族,1965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原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诉被告陈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众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8492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作期间,原告授权被告在北京销售原告优耐牌专业家具漆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8约1日,被告尚欠货款84928元,被告在同年9月6日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后原告业务员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经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被告陈爱国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合众公司与陈爱国之间买卖关系成立,陈爱国签订对账单确认尚欠合众公司货款84928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爱国应该按合同约定向合众公司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陈爱国逾期未付款,故合众公司诉请陈爱国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4928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陈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永峰审 判 员 周淑华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