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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姚正光与方连枝、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连枝,姚正光,XX,司宏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连枝。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正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原审被告:司宏清。上诉人方连枝因与被上诉人姚正光,原审被告XX、司宏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皖070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连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被上诉人姚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华,原审被告XX、司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连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姚正光对方连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正光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紫水晶茶楼于2015年2月15日在工商登记为铜官山区紫水晶咖色咖岸茶楼,姚正光应当以铜官山区紫水晶咖色咖岸茶楼为本案被告;2.工程结束后,双方达成协议,姚正光以300000元入股,姚正光现在看经营状况不好,擅自提起诉讼;3.根据合同相对性,方连枝并未与姚正光签订合同,也未参与茶楼的日常经营。姚正光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却判方连枝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姚正光二审辩称:1.姚正光与司宏清、XX合同关系明确,且二人在双方的决算书中签字确认欠款数额。茶楼如何更名只是司宏清、XX的具体经营行为。即便方连枝认为应当追加被告也应当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可方连枝一审拒不到庭,已经放弃了此项权利;2.双方并未实际达成入股协议;3.方连枝为司宏清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和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二审述称:装修期间,自己是经办人,也是股东。本案中的装修于2014年1月结束。2014年6月,我们和姚正光达成协议,将470000元中的300000元作为15%的股份由姚正光入股。另外还有170000元的欠款是事实,同意上诉人方连枝的意见。原审被告司宏清亦同意上诉人方连枝的意见。姚正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XX、司宏清、方连枝连带偿还姚正光工程款477621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47762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XX、司宏清、方连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8日,姚正光与XX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姚正光承揽本市长江二路紫水晶茶楼内装修工程,该合同并对承揽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签约后,姚正光即组织施工,并依约完成相关装修工作。2014年7月29日,姚正光与XX、司宏清就上述装修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价款为477621元。对上述工程款项,经姚正光多次催要,XX及司宏清拖延未支付。2016年5月28日,XX及司宏清又出具书面说明给姚正光,再次明确仍欠其装修工程款477621元。另查明:司宏清与方连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姚正光与XX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签约后,姚正光依约组织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结束后,XX及司宏清与姚正光进行结算,并对工程价款予以明确,故应当按照决算确定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方连枝与司宏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工程款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方连枝应对本案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及司宏清在结算后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但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结合本案实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起诉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司宏清、方连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正光装修工程款477621元,支付原告姚正光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477621元,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元(已减半),由被告XX、司宏清、方连枝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方连枝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2.提交U盘视频,内容为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关于茶楼入股谈话。证明双方就300000元入股茶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方连枝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U盘内容不清,且只能证明双方就入股问题进行过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是由姚正光和XX签订的,内容是关于长江二路紫水晶茶楼的装修工程。2014年7月29日,紫水晶茶楼的决算清单上有司宏清、XX的签字确认。2016年5月28日XX、司宏清再次签字确认尚欠姚正光装修工程款477621元,故姚正光以XX、司宏清为被告,起诉主张装修工程款并无不当;2.实际欠款数额为多少?2016年5月28日,XX、司宏清确认尚欠姚正光装修工程款477621元,XX、司宏清主张曾经与姚正光协议,以其中的300000元的装修款入股,但该视频内容不清楚,且XX、司宏清也自认双方最后并未形成确定意见。现姚正光不同意入股,其要求XX、司宏清共同偿还所欠装修欠款,该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实际欠款数额应当为双方确认数额477621元;3.方连枝作为司宏清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方连枝并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方连枝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4元,由上诉人方连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盛丽娜代理审判员  戴卢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