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于志利与李玉涛、杨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利,李玉涛,杨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3840号原告:于志利,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付家,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涛,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鲅鱼圈区。被告:杨帅,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威,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志利与被告李玉涛、杨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家、被告李玉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买房定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熊岳镇鸿程书香苑小区12栋1单元502号贷款房屋作价50万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立即给付了30万元作为房屋定金,且在协议书中明文载明。因二被告未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房屋产权出现纠纷,现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房屋买卖协议的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玉涛、杨帅共同辩称,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房屋登记在被告杨帅名下,产权清晰,且原告在购房时已经知晓房屋存在银行贷款未清偿的情况,在此基础上约定的办理产权手续截止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尚在履行期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因房屋贷款是“三户联保”,答辩人已经积极与银行等协商还款事宜,取回房权证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时间还不确定。房款实际是55万元,原告在房屋买卖协议外单独出具了一份5万元欠条,原告也认可这个事实。30万元合同内是写的定金,但答辩人认为应当属于购房款,协议还在履行中,故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登记在被告杨帅名下在银行尚有抵押贷款的房屋卖给原告,协议中载明房款为50万元,已经支付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搬入房屋居住至今。其中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有“2018年7月20日之前办理更名(或过户)手续”等内容。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30万元收条、房权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原、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已支付30万元和原告居住房屋的事实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协议书第四条,双方明确约定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办理的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之前,该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过户事宜尚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清偿银行贷款而导致房屋产权存在纠纷的事实,被告对房屋存在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辩称双方交易时已经告知原告,且原告在知晓该情况下才达成买卖协议及第四条关于过户期限的约定。本院认为,从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包括“以房照复印件为准”)和第四条的时限约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对房屋交易时存在的银行贷款抵押情况已然知晓,在交易时及居住房屋至今均没有取得被告杨帅房屋产权证的原件,该事实明显有悖于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现原告主张房屋产权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与银行间就房屋抵押贷款偿存在纠纷,目前尚无确定结果,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故本院不予确认。因关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协议约定尚在履行期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单方主张合同履行违约的事实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志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于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