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东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庆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李庆银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2425号原告:上海东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俊,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庆银。委托诉讼��理人:周樑,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龄公司)、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扬公司)与被告李庆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俊、原告嘉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龄公司、嘉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已为被告李庆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目前正在审核处理中,故不同意支付该项待遇。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社保经办机构核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东龄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该项待遇。被告李庆银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两原告连带支付工伤待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庆银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4年6月23日入职原告嘉扬公司,并被派往原告东龄公司工作。2015年7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5年9月30日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5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3月31日被告离职。原告嘉扬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17日,李庆银为本案诉请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30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1811号裁决书,裁决东龄公司支付李庆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353元,嘉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嘉扬公司和东龄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嘉扬公司提交了社保经办机构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受理情况回执,载明办理事项为李庆银的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领。原、被告均明确至今未收到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该项待遇的办理情况回执。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李庆银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上述认定和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李庆银离职后,嘉扬公司已为其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目前尚无结论,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嘉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庆银要求用工单位东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庆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