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616号
原告:邱云昌。
被告:陈利晖。
被告:陆欢女。
原告邱云昌诉被告陈利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陆欢女为共同被告。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晖、陆欢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云昌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到慈溪市宗汉豪冠车辆配件厂(个体工商户)工作,工种为杂工。慈溪市宗汉豪冠车辆配件厂登记经营人是被告陆欢女,被告陆欢女的丈夫被告陈利晖负责该厂的日常工作。2015年7月10日,该厂因自行停业被注销。该厂尚欠原告2013年、2014年的工资共计32358元。2015年3月8日,原告等八名工人向陈利晖催要拖欠的工资。经核对后,陈利晖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32358元,承诺于2015年6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到期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家庭经营的慈溪市宗汉豪冠车辆配件厂工作,该厂注销后,两被告负有结清工资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2358元,另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利晖、陆欢女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2009年8月,被告陆欢女登记注册慈溪市宗汉豪冠车辆配件厂(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10日,该厂因自行停业被注销。2015年3月8日,陈利晖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32358元,承诺于2015年6月底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陆欢女原系慈溪市宗汉豪冠车辆配件厂的业主,被告陈利晖拖欠原告的工资系因经营该厂所产生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陈利晖承诺于2015年6月底全部付清,但到期未付,现原告主张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3600元,本院支持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利晖、被告陆欢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邱云昌工资款32358元,并支付以3235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云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陈利晖、陆欢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志宁
代理
审判员 张景华
人民陪审员 徐一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方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