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星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星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星星,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星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被告人马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星星到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其岳父李某2家中,盗窃现金1900元、粮农补贴存折1张,并于2016年7月4日将该存折上的3400元取出,所盗窃赃款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沁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将被告人马星星抓获,马星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星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谅解书、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星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马星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星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马星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韩反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