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句容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句容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66号原告:李军,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11530-4),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杜家山工业园(句容佳泰车料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17767-6),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代表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娄家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句容佳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太,被告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被告平安镇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泰公司、平安镇江支公司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108557.74元;2、佳泰公司、平安镇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16时35分许,陶正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至南京市江宁区X302线汤山中心桥西路段,因疏于观察,撞到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正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伤后经治疗后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苏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佳泰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佳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陶正美系其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L×××××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在被告平安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已垫付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镇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16时35分许,陶正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X302线汤山中心桥西路段,超越同方向车辆时,驶入路左,撞倒相对方向而来原告李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正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鼻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右肩部外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4天。2015年9月14日,李军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李军左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李军支付鉴定费2520元。李军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31.74元(李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90天,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16920元(180天,按94元/天计算)、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103977.74元。另查明,陶正美系被告佳泰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苏L×××××号小型轿车系佳泰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镇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理赔支付了佳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16年1月,原告李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平安镇江中心支公司对李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对李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平安镇江中心支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用,该案被终止鉴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的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陶正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撞倒原告李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陶正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平安镇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镇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李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平安镇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理赔支付了佳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平安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101566元(死亡伤残项下101066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超出部分2411.74元,由平安镇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军的经济损失1015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11.74元,合计103977.74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83元,由原告李军负担53元,由被告佳泰公司负担293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军垫付,被告佳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