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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财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国明、司丽娟等与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李小龙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国明,司丽娟,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李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4财保250号申请人:朱国明,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申请人:司丽娟,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申请人: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被申请人:李小龙,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许昌县。申请人朱国明、司丽娟与被申请人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李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肇事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额100000元),并以担保人王晓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西段南侧(新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套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肇事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担保人王晓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西段南侧(新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套。保全费1020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锦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