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邢亚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亚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亚义,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黎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亚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琼9027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亚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3月6日9时30分许,王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邢亚义购买毒品,双方约在乐光农场场部大门附近交易。王某某与施致荣来到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邢亚义临时将交易地点定在乐光农场青岭小学附近一砖厂旁的土路上。王某某与施致荣来到变更后的交易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邢亚义购买了4包毒品可疑物,双方交易完后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邢亚义贩卖给王某某的4包毒品可疑物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告人邢亚义贩卖给王某某的4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0.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二、2016年3月7日16时许,王某某再次打电话向被告人邢亚义购买毒品,双方约在乐光农场青岭小学附近一砖厂旁的土路上交易。王某某与施致荣来到交易地点后,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邢亚义购买了6包毒品可疑物,双方交易完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邢亚义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7包,毒品可疑物2块,现金355元,OPPO白色直板手机1部,广雅牌摩托车1辆;王某某向被告人邢亚义购买的6包毒品可疑物也被扣押。经鉴定,被告人邢亚义贩卖给王某某的6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0.2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被告人邢亚义身上扣押的7包毒品可疑物及2块毒品可疑物,共净重3.3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邢亚义经吗啡检测试剂现场检测尿液,结果呈阳性。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形式):现金55元、OPPO白色直板手机1部、广雅牌摩托车1辆、毒品海洛因17包、毒品海洛因2块;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通话清单;3.证人王某某、施致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邢亚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6]273、274号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邢亚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亚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亚义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违禁品海洛因17包、海洛因2块共3.82克、作案工具OPPO白色直板手机1部、广雅牌摩托车1辆,均应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55元没有证据证实与犯罪有关,应予以返还。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邢亚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海洛因17包、海洛因2块共3.82克,作案工具OPPO白色直板手机1部、广雅牌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亚义不服提出上诉称:侦查机关在本案中存在引诱犯罪嫌疑,请求二审据此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邢亚义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邢亚义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邢亚义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邢亚义的供述,其在本案两次贩卖毒品之前,就已经给其他人贩卖过毒品,证人王某某也证实这一情节。对已经持有毒品的待售者,侦查机关采取特情予以破案的,不存在犯罪引诱。故上诉人邢亚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邢亚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汝乐审 判 员 陈涌新审 判 员 黄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吕文虎书 记 员 王师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