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贺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某,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新疆会计干部培训中心工作,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贺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乌中民一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某申请再审称,1、(2016)乌中民一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卖房款15万元应归还贺某。李某在原审中均承认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新疆会计干部培训中心家属院3-3-402室系贺某婚前财产,且该房产以450000元转让。因李某与买房人马成新存在债务,实际上只收到150000元。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815号判决书中既然所分割的是属于贺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所涉及的卖房款150000元李某应归还贺某。2、乌鲁木齐市碱泉一街16号第22栋2-3-303号房屋属于贺某个人财产。请求依法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李某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首先,本案原审标的45万,贺某在再审中只主张15万,也就表示认可30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折抵。第二,原一、二审的结果均是驳回贺某诉讼请求,法院依据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法庭查明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公平公正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1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会计干部培训中心家属院3-3-402室是1999年单位分配给贺某的住房。贺某与李某200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贺某将上述住房以450000元转让给马成新女儿马婷,2015年贺某与李某产生矛盾而诉讼离婚。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出售的贺某婚前房产的卖房款是否应由李某返还贺某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对购房人马成新询问查实,马成新购房款部分折抵贺某和李某债务的款项,余款项马成新是以现金方式向贺某和李某两人在场时支付的。本院再审审查中,询问贺某关于马成新购房款是否已支付时,贺某回答:“当时马成新来的时候是带了两个大麻袋来的,我只是大致看了一下,没有数”,贺某认可马成新支付购房款时其在场的事实。贺某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即20l3年出售贺某的婚前房产,所得房款由李某实际支配,对此事实贺某是明知的,在此期间双方系正常夫妻关系,当时贺某并未提出异议。且售房款如何处置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即便是李某将卖房款实际支配,也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需支配,贺某认可房屋出售后有购买现住房及购买车辆的事实,贺某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卖房款项由李某独自实际占有。关于贺某提出乌鲁木齐市碱泉一街16号第22栋2-3-303号房屋属于贺某个人财产的问题。贺某本案诉讼请求未涉及该房屋的权属争议问题,且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案(2014)天少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已判给贺某使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贺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伊 利代理审判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祁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胥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