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65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4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史某采用趁机手段,在溧阳市溧城镇内共实施盗窃3次,共计盗窃数额为1220元。被告人史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史某采用趁机手段,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史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大润发超市内,窃得被害人彭某放在超市手推车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手机1只(无法鉴定)。2.2016年8月6日,被告人史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大统华超市内,窃得被害人艾某放在超市手推车上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史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大统华超市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超市手推车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医保卡1张(内有余额170余元,被告人史某未使用)。2016年8月8日,民警在溧阳市溧城镇大统华超市内将被告人史某抓获,并当场扣押被告人史某持有的人民币1070元、医保卡1张以及被告人史某丢弃的女式皮夹1只。后民警将扣押的人民币70元、医保卡1张、女式皮夹1只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将扣押的人民币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艾某。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史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艾某、黄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医保个人账户明细,收条,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史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