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方莉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方莉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67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然,该公司员工。被告:方莉娜,女,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保定市金昌东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方莉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莉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24.3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债务人方莉娜通过购买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从保定银行贷款人民币2.8万元,(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承保风险为借款人如逾期80天以上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将偿还银行该借款人拖欠本金及利息。)还款8期后停止还款,一直拖欠,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履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责任将债务人方莉娜所欠保定银行剩余本息共计人民币9924.31元打入保定银行账户,并同时取得债务追偿权,此后被告还款共计4500元,剩余欠款5424.31元。被告方莉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份证据:1、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单;2、保定银行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3、保定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代偿债务通知书;5、保定银行对账单;6、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为其在保定银行的借款2.8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欠款9924.31元未偿还,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代被告向保定银行偿还了全部欠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500元,尚欠5424.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保险,且依此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因此享有追偿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人民币5424.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巍审判员 庞鸣倩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李越武审判员 牛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