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苏珊娜时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宏攀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苏珊娜时装有限公司,绍兴宏攀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153号原告:嘉兴市苏珊娜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西路与中环南路交叉口富悦水晶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晓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坚,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宏攀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蓝天市心广场3幢1011室。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衍昌、钟一川,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苏珊娜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珊娜公司)因与被告绍兴宏攀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珊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宏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衍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珊娜公司起诉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瑞狮远东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款号为“LH713-301”服装的订购合同,约定瑞狮远东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该款服装1800件,单价为9.3美元/件,总价16740美元,后款式变更,单价变更为10.3美元/件。该款“LH713-301”服装由瑞狮远东有限公司推荐被告为面料供应商。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面料买卖合同,对面料规格参数、数量、价格等进行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供方理应达到约定标准,对任何不达标引发的损失负责赔偿责任,需方保留一年的追索期。若有明显质量问题,需方将在开裁前提出,供方负责换货、退货或补货。”然被告未按约交货,而是于2016年5月26日交货,原告安排加工厂湖州华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华腾)按约进行外观查验后收货。收货后,原告将样品送至瑞狮远东有限公司,由瑞狮远东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进行检测。2016年5月30日,检测结果显示面料成分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合同约定面料规格为“46%涤,51%棉,3%弹力”,而检测结果为“53.1%涤,44.2%棉,2.7%弹力”。同时发现被告供货的8卷面料中有5卷克重(GSM)严重不符,低至145GSM(即每平方米145克),存在偷工减料。后瑞狮远东与原告对面料存在的严重问题积极沟通协商,且双方多次与被告通过邮件、微信、电话等方式沟通,但被告均未予回应。考虑到交货期临近,无法重新订购再次安排生产,2016年7月13日,经迪拜买家及瑞狮远东有限公司确认采取加双层网布的工艺进行补救,原告随即安排生产。2016年8月9日,瑞狮远东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迪拜买家在收货后对面料的质量问题提出投诉,经迪拜买家与瑞狮远东有限公司协商决定扣减合同金额的10%。2016年8月19日,瑞狮远东有限公司正式向原告送达扣款说明,扣减合同金额的10%即1890.05美元,按2016年9月1日人民币汇买价666.7元计算,1890.05美元折合人民币12600.96元。并且,由于增加工艺,该款“LH713-301”服装加工厂湖州华腾要求增加加工费及增订网布700米。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湖州华腾服饰有限公司协商后对账确认:因改工艺增加加工费6元/件,总计11010元;增订网布700米计1719.9元。另外,由于被告所供面料成份改变,原告改订洗唛,损失94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按约提供产品并在发现问题后拒不理睬原告及下游客户的合理要求,使得该款“LH713-301”服装在生产、销售、出口等多个环节产生问题,让原告和下游客户蒙受损失。现经结算,各方面的损失均暂由原告承担,而原告自身并无违约和过错,不应承担损失。因此,原告认为所有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25424.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攀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面料是合格的,是经过原告查验并确认后发货,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大货样布也是经过其客户确认,不存在不合格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面料不是被告提供的。根据双方的合同,若被告提供的货物有问题,原告在做检测报告后就应知道,应根据约定向被告要求换货、退货或补货,不应开裁,但原告却自行开裁,也没有和被告进行协商处理,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并且原告自行处理货物销售后应该获得了利润,不存在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8卷货物中5卷存在问题,而按照被告共提供630米的货物计算,其中5卷应不超过400米,但原告却增订网布700米,不符合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货是因为被告在货物制作完成后,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发货通知。所以,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合格的货物,原告若产生任何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苏珊娜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面料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检测报告及翻译件各1份、检测样品1组、克重检测样品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面料不符合约定;3.原告与瑞狮远东有限公司、被告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与瑞狮远东有限公司发现问题后进行沟通,并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未回应;4.招商银行对账单、付款通知邮件、扣款说明及翻译件、投诉邮件及翻译件、发票、原告与瑞狮远东有限公司的合同各1份,证明由于面料质量问题,货物遭迪拜买家投诉,致使原告遭受1890.05美元损失;5.改做双层做工确认邮件、网布订单、对账单、服装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该款“LH713-301”服装由湖州华腾服饰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确认改双层做工后,湖州华腾服饰有限公司补订700米网布并增加加工费;6.快递单、样品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瑞狮远东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寄回本案“LH713-301”款服装原样、大货原样、天祥检测样,可随时安排再次检测。被告宏攀公司对原告苏珊娜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合同,合同是原告将电子版发于被告,被告签好后再寄给原告;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检测的样品不是被告提供的面料,被告提供的面料是经过原告验货合格的,如果被告提供的面料不合格,原告不会进行开裁;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与瑞狮远东有限公司的邮件内容,如果是真实的,根据2016年6月1日11:05时的邮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面料是合格的;对证据4中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其余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都是外文邮件,提供的翻译无法确认是否正确,如果是真实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也无关;对证据5中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不能确认,对账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苏珊娜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由瑞狮远东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天祥检测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进行检测,而非原告委托进行检测,故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均属于电子邮件内容,原告并未提供原件,无法进行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面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面料,面料名称为SSN16-2030(HP16036),规格为46%涤、51%棉、3%弹力,颜色为红色,数量为630米,克重约210GSM,单价23元,总价14490元,交期为2016年5月5日,包缸费1000元,合同总值1549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船样要求为在送货前2-3天免费提供代表大货样布2M,原告将对照封样完成初步检测,若不达标的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改进直至合格。合同第六条约定,大货验收和提出异议期限为原告在收到大货后按约定的标准组织查验(但不包含环保、成份等内在品质),被告理应达到约定标准,对任何不达标引发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保留1年的追索期,若有明显质量问题,原告将在开裁前提出,被告负责换货、退货或补货。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付20%定金,大货查验合格后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结算80%余款。原告自认在收货前已进行查验,被告也已经向原告送货。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在收货前已进行查验,并确认已收货,按照双方约定,若有明显质量问题,原告应在开裁前提出,则被告有义务换货、退货或补货,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发现问题后于开裁前向被告提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进行换货、退货或补货,相反,原告将货物自行进行处理,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苏珊娜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嘉兴市苏珊娜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鑫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