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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5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苗润凯与王保增、邯郸市第一糖业烟酒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增,苗润凯,邯郸市第一糖业烟酒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5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增,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第一糖业烟酒公司待岗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江,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润凯,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丰南市。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一糖业烟酒总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李现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国。1966年2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保增因与苗润凯、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一糖业烟酒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苗润凯于2000年9月18日独资开办了武安名人啤酒厂,2001年11月8日名人啤酒厂核准注销。青泉啤酒邯郸直销部是武安名人啤酒厂下属单位,上诉人王保增任直销部副经理,故上诉人与原名人啤酒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是否将本案所争议的车辆及货币资金等系列款项属于该企业内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保增预交的二审案件1103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