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敏与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3593号原告:陈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受陈敏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民(受陈敏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圩头尖。法定代表人杨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容(受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涛(受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敏与被告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马蕾、王凤民,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其系南方公司员工,从2014年起南方公司即拖欠工资,从2015年6月起单位开始停缴社保。现诉至法院,因南方公司拖欠工资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南方公司支付2014年11、12月剩余工资3100元,2015年4至9月工资15052元,2016年1至4月工资8545.5元,经济补偿金49595元。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劳动关系不能因陈敏的单方面请求而解除;双方2014年工资和2016年工资均已结清,故不予认可;对拖欠2015年4至9月工资没有异议;对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陈敏另预支了3000元生活费,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陈敏于2004年1月进入南方公司工作。2015年11月16日,南方公司向陈敏出具欠条,确认结欠2015年5月工资3204元、6月工资3262元、7月工资3262元、8月工资3272元、9月工资3267元,上述工资均已扣除社保个人自理部分。后,南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分次支付了陈敏2015年10月工资3249元,11月工资4347元,12月工资4859元,上述三个月工资已结清。2016年1月19日,南方公司发布承诺函,承诺2016年春节前与在职员工结清2015年工资,否则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与欠薪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南方公司另支付了陈敏2016年1月工资939元,2月工资1407元,3月工资1544元。2016年3月15日,陈敏向南方公司预支了3000元生活费。陈敏在南方公司上班至2016年4月26日。南方公司未支付2016年4月工资。2016年4月27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立案受理陈敏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6月16日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审理中,双方确认南方公司拖欠了陈敏2015年4月工资3257元;2016年2月4日,南方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陈敏2015年4月工资2236元,5月工资2236元,尚结欠4月工资1021元,5月工资968元。审理中,关于2014年11、12月结欠工资,陈敏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陈敏,金额为3100元,收款事由处填写为2014.11-12,落款处为2015年11月12日,下方盖有南方公司专用章,并有签名。陈敏称签名者为公司之前的总经理为张骏,其于2015年11月12日向南方公司杨志伟催讨2014年结欠的工资,杨志伟表示先以收据的形式确认工资结欠的数额,故形成了该收据。南方公司对收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据的意思是其向陈敏发放了2014年剩余工资3100元,而非确认结欠工资;该收据本应由陈敏自己填写,但因财务管理混乱,故实际由财务人员代填。南方公司员工吕钧到庭称南方公司中层干部2014年剩余工资都是以该收据形式确认结欠的,由公司出纳吴嫣出具,其也有这样的收据两张,××需用钱,故公司已经将其2014年工资结清了,收据也交还单位。南方公司称具体过程只有人事清楚,但人事不愿意出庭说明情况。关于2015年工资,南方公司主张其欠条确认及实际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敏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工资构成,陈敏主张基数为3800元/月,按照出勤与业绩情况浮动。南方公司主张在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按照业绩及出勤情况加上各项补贴。双方均未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关于2016年工资,南方公司主张其向开过员工大会告知员工2016年全体员工工资调整为1770元/月,并提交了相关通知。陈敏表示其未收到过该通知,工资调整其亦不认可。南方公司称陈敏2016年工资未按照1770元/月系因陈敏存在缺勤,其1月缺勤5天,2月缺勤1天系因24日、29日下班未打卡。陈敏对1月缺勤5天予以认可,2月缺勤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确认陈敏的社保个人自理部分为262元。陈敏要求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欠条、工资发放记录、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南方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陈敏2015年4至9月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南方公司理应支付,扣除已经发放的4472元,南方公司还应支付15052元。关于2014年工资收据的性质,南方公司主张系发放工资的凭证,但该收据由陈敏持有,内容均由南方公司财务人员填写,无陈敏本人的签字确认,唯一的“陈敏”字样系出现交款单位栏目中,南方公司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陈敏的主张较为合理,且有吕均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南方公司应支付陈敏2014年工资3100元。关于2016年工资,南方公司主张2016年工资均按1770元/月计算,但系其单方面调整,属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取得员工同意,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双方确认的2015年结欠工资与实际发放工资的平均数额计算,为3553元/月。南方公司主张2015年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关于出勤天数的陈述,一月份陈敏5天缺勤,经核算,陈敏主张的2016年工资8545.5元数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南方公司主张扣除3000元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南方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承诺春节前结清工资,否则解除劳动关系,其未按照承诺足额支付2015年工资。陈敏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协商一致,南方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参考其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陈敏主张将社保自理部分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经济补偿金为476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敏与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陈敏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71385元。三、驳回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30元,由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负担493元,由陈敏负担7元。该款已由陈敏预付,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应负担部分迳付陈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边 嵘代理审判员 顾正阳人民陪审员 陈 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