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细凤”,女,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鹰潭市高新开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5日22时许,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本市陶瓷厂附近的一口水井边交易。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徐某某卖给王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第二天王某支付给徐某某120元现金。2、2016年4月5日左右,李建荣到被告人徐某某的男友徐有太位于月湖区鱼塘徐家村的家中去玩,看见徐某某和徐某在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也吸食了两口毒品。之后,李某1又在徐某某处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徐某某得款100元。3、2016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鱼塘徐家村徐某某的住处交易。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徐某某卖给王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交易过程中,徐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徐某某鱼塘徐家村的住处缴获2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9粒粉红色颗粒。经鉴定,以上物质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为6.2克、0.8克,合计净重7克。归案后,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指认照片;证人王某、李某1、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王某、李某1辨认笔录,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称重笔录;交易毒品现场录像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缴获的7克甲基苯丙胺没有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文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