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诉陈丽华、者金文金融借款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陈丽华,者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993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住所地:玉溪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路**号。负责人:高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巾入,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琳,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陈丽华,女,1970年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者金文,男,196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陈丽华、者金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在红塔区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巾入、李琳,被告陈丽华、者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丽华、者金文归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5,261.76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本息合计185,261.76,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丽华、者金文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陈丽华、者金文购纸需要向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丽华、者金文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年新借字第140101351814111044000003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授信额度28万元。被告陈丽华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8月21日每次向原告申请提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和6个月,该两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2月5日和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1日我行向其提示还款,但被告未实际履行,逾期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和8月26日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绝履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8.05%确定,又根据贷款借据,2015年2月5日放款的利率为7.37561‰,2015年8月20日放款的利率为6.38781‰。第十一条11.1.1款约定: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陈述和保证、承诺的义务或责任;11.13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11.5款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14.1款: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2015年2月5日发放贷款的利息14,123.94元,2016年4月15日和2016年8月26日共收回本金20,000元,合计偿还本息34,123.94元;并归还2015年8月20日发放贷款的利息2,619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该笔贷款尚结欠本金10万元,利息5,261.76元;该两笔贷款截止2016年6月21日合计结欠本金18万元,利息5,261.76元。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实际履行,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并依法判决。被告陈丽华辩称,在借钱的时候我跟者金文已经离婚了,当时者金文找到我,说借点钱出来两个人一起用,借钱的时候留的联系方式都是者金文的。我也不知道20万元钱是什么时候贷下来的,有一笔10万元的到期后,银行就来催我还钱,我到银行问了情况之后才知道他贷的是20万元,我就催者金文把10万元这一笔赔了。后面我自己也贷款了10万元出来,期限是半年。我现在欠了很多钱,我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者金文辩称,2014年只是签了合同,过了三、四个月钱才贷下来的。其个人只有贷过10万元,赔完又接着贷,现在我个人贷的10万元还了2万元还差8万元,其只应对剩余的8万元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丽华未提交相应证据。者金文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证明二人在借款时已经离婚,个人对外债务由个人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借款时其提供的是结婚证的复印件,原告方不知道二人已经离婚,且二人共同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应认定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质证认为,该离婚协议可以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二人对本案争议借款应二人各自分担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到民政局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至二被告指定的账户,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二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就2015年8月20日所借100000元借款,未按期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被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原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14.1款: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约定。现原告要求依据借款合同内容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相应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者文金关于其只应承担其个人所用10万借款义务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共同借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丽华、者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利息5261.76元,总计185261.76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案件受理费5578元,减半征收278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海丽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一、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由;四、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自助用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五、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放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利率;六、提示还款通知书及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时间、金额,并告知拟采取措施;七、贷款台账及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贷款发生的详细信息、还款情况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陈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略) 微信公众号“”